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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刑更240号

高占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高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240号罪犯高占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阳县。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1)鞍千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占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鞍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0112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3刑更161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高占勇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马某1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高占勇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占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