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7刑更14号

赵阳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盗伐林木
当事人
赵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刑更14号罪犯赵阳,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阳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1000元。2016年7月5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刑更1283号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12月5日。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以罪犯赵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履行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赵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