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154号罪犯王兴龙,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2009)大刑一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兴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5,938.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了(2012)辽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3刑更146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19年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龙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刁某、曲某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王兴龙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