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发智,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芳草湖监狱电工,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林,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发智因与被上诉人赵延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发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500亩,承包费每亩550元,共计275 000元。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未按期支付土地承包费,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属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承包费是130 000元,不是150 000元;上诉人交付承包土地后被上诉人没有种植,该承包土地至今闲置;上诉人未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退还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并经过剪辑的录音证据认定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退还土地承包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延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时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50 000元,也认可收到120 000元的欠条,与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总额相符,也与事实相符。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原始载体,是完整的,并未进行过任何剪辑,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了录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赵延林与骆发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骆发智退还土地承包费150 000元、支付违约金45 000元;2、骆发智赔偿赵延林农资款97 595元、春播费用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骆发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赵延林与骆发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赵延林承包骆发智的土地500亩,每亩550元,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每年的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赵延林向骆发智支付了150 000元的土地承包费;2018年4月2日,赵延林向骆发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赵延林欠骆发智剩余的土地承包费120000元。2018年4月21日,赵延林、骆发智的通话录音,骆发智承诺给赵延林尽快退土地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延林与骆发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赵延林依约向骆发智支付土地承包费150000元,骆发智依约向赵延林交付了土地,后赵延林和骆发智又协商解除合同,骆发智应当向赵延林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赵延林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欠条、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予以证实,对赵延林要求骆发智支付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骆发智辩称合同没有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延林要求骆发智赔偿农资款97595元、春播费用6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延林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赵延林与被告骆发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骆发智返还原告赵延林土地承包费1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骆发智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延林提交了其手机上保存的2018年4月21日其与骆发智通话时长的记录截图,用以证实通话时间长度为52秒,录音的内容是完整的,没有剪辑。上诉人骆发智不认可。因该通话时长记录截图是手机原始的保存记录,与通话内容所需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所称通话内容不完整、经过剪辑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记录截图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骆发智给赵延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延林土地承包费150 000元。同年4月21日,赵延林与骆发智通话(赵延林在手机上录音,手机上显示通话时长52秒),主要内容为:赵说:今天4月21号了,你不让种地,我不种了,抓紧时间把钱退给我,我干别的去。骆说:我这两天回去呢,他那边合同还没签、钱还没给。赵说:这两天回来噢。骆说:我回去给你打电话。赵说:今天21号了,最近这两天你抓紧时间把。骆说:你不行到地里头去看去么,看他播了没,是不是播着呢。赵说:你啥时间回来?骆说:就这两天忙完就回去。双方通话后,骆发智没有给赵延林退还土地承包费,赵延林亦没有种植该承包地,该承包地当年闲置。该承包地是吕大武从第六师芳草湖监狱租赁的土地,吕大武委托骆发智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从赵延林与骆发智2018年4月21日的通话内容看,骆发智要收回承包地,包给他人种植,赵延林同意,要求骆发智退还承包费。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通过协商解除,一审又判决解除不当。
二、赵延林是否未按期支付承包费,是否违约。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的2月20日前付清。由此可见,每年2月20日前付清的承包费指的是2018年之后年度的承包费,而不是2018年的承包费。2018年4月2日,赵延林给骆发智支付150 000元承包费,又出具120 000元欠条,骆发智出具收条,并接受欠条,表明骆发智同意赵延林可以欠付承包费,而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和期限,故本院认定赵延林不存在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的情形,没有违约。
三、赵延林给骆发智支付的承包费是否是150 000元。骆发智出具的收条载明是150 000元,骆发智称只收到130 000元,赵延林称支付了150 000元。因骆发智无据证实其只收到130 000元,故本院认定赵延林给骆发智支付的承包费数额是150 000元。
四、骆发智应否退还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故骆发智依法应当退还承包费。 综上所述,骆发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骆发智返还原告赵延林土地承包费1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赵延林与被告骆发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赵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被上诉人赵延林负担1438元,上诉人骆发智负担1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388.8元,由上诉人骆发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红星
审判员 赵群
审判员 渠源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