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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刑更216号

刘树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树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216号罪犯刘树义,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海城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了(2010)灯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树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辽03刑更51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树义经审核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树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