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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3执恢21号

张勇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勇;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323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

法定代表人:周云权,系该厂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3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480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及证券。另2019年1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性保险等情况,其名下无财产登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司法救助,并已签订终结执行息访协议书,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吉0323执恢21号案件的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存在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将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彦辉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李春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铁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