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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10民终2号

刘家绪与王玉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家绪;王玉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绪,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珍,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绒,(又名王银绒),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丹凤县。 上诉人刘家绪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珍、被上诉人王玉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玉绒承担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玉绒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多次上访,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玉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拆房是当时公社(乡政府)的安排,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一家是最近几年才开始上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家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绒赔偿拆房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家绪于1983年在本村盖房,当时被告王玉绒担任村妇女主任。刘家绪认为被告王玉绒当时以村上名义下发文件,并带人拆掉了自己所盖的房屋,使自己拆掉所盖房屋又重新盖起长达两年之久,给原告本人造成损失,因人员变动,公社书记调走,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带人拆除房屋之损失,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被告带领他人拆除原告房屋之行为属履行职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房行为系被告王玉绒个人所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本案为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1983年担任村干部时带人拆掉自己家房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原告从1983年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开始应从1987年1月1日计算,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后补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需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至1989年1月1日终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诉讼主体错误之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家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家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绪一审中自述被上诉人王玉绒以妇女主任的身份,下发文件拆除自己的房屋。二审中又称王玉绒拆除房屋是个人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拆房事实距今已有30余年,上诉人称自己及家人一直找相关部门处理,多次上访,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家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尤永刚

审 判 长  王礼武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查瑶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