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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3民初17号

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与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3民初17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粑粑坳(贵州金融城MAX-A栋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GKK7X0X。经营者:候祖堂,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系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5509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795591。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系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051036293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以下宏辉租赁站)诉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官强,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区宏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8年12月7日的租金255345.1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75772.06元(以所欠租金255345.12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12月7日计算),并支付2018年12月7日起按所欠租金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4、判令被告返还未还租赁物钢管49.096吨、扣件741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同时支付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使用地的租金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而被告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8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及产生的律师费422332.29元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应支付后续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所加盖的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分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上述印章是真实的,黔东南分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原告应该以黔东南分公司作为主体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租赁物所使用的工程部分系黔东南分公司分包给租赁合同上所签订的乙方董华新这个人,董华新属于案涉租赁物使用工程部分独立承包人,不是被告或被告分公司的人,或授权代理人,该部分分包工程工程款已向董华新支付完毕,董华新才是承包方,故未查明该部分事实被告向法庭申请追加董华新做为第三人或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算至全部材料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第一条),收货人指定为翟金明,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赔偿假则按照市场价(第三条),租金结算日为下月8号、利息从9号起算(第四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第六条)。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黔东南分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对关联性有异议,贵州省黔东南分公司是被告,原告应该以贵州省黔东南分公司为被告。3、2014年5月5日发货凭证1份,证明收货人为翟金明,原告租给被告钢管共计49.096吨、扣件7410元,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6号开始支付租金。钢管每天租金为108元,扣件每天租金为44.46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法律服务合、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16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有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分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不足36个月按36个月计算,超过3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指定物资的经办人为翟金明、董华新;钢管2.2元/吨/天,扣件0.006/天/套及赔偿价为市场价;双方还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等其他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49.096吨、扣件7410元,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6号开始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12月7日被告尚欠租金255345.12元,未还租赁物钢管49.096吨、扣件7410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实际支出本案律师费用为16000元、案件保全费22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以及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董华新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分公司系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马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故其分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不把该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以及责任的承担;同时,案外人董华新是龙马分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与分公司是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故本院不予追加。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8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租金255345.12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75772.06元的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以欠付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按欠付租金总额月息2%计算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主张明显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欠付租金总额255345.12元的30%一次性支持违约为76603.5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钢管49.096吨、扣件741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同时支付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和物资占用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付有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若不能返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因返还之前被告仍占用租赁物,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保全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与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分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55345.12元;

三、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违约金76603.54元;

四、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钢管49.096吨、扣件741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同时支付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

五、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律师费16000元及保全费2250元;

六、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宏辉建材租赁站负担882元,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