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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02执2213号

陈成国、杨绍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3-1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成国;杨绍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902执2213号

申请执行人:陈成国,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杨绍平,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成国与被执行人杨绍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闽0902民初46号向被执行人杨绍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绍平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绍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到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去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小洋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林锡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