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5民初457号
原告:冯亚克,男,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然,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福玲,女,汉族,1967年1月5日生,住登封市。
原告冯亚克诉被告张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然,被告张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亚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3日19时00分许,张福玲驾驶爱玛电动车,沿XO54410185郭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200M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冯亚克撞倒在地,致冯亚克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福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福玲辩称,原告诉请较多,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03日19时00分许,张福玲驾驶爱玛电动车,沿XO54410185郭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200M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冯亚克撞倒在地,致冯亚克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07日作出了第410185420180007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亚克于事故当天至2018年10月14日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00元(其中被告垫付3500元)。另查明:1、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00.78元/天,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0.95元/天;2、原告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玲与原告冯亚克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亚克受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情况酌定为41天,误工费为4131.98元(100.78元/天×41天);5、护理费1110.45元(100.95元/天×11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32.4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3500元,被告还应承担953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亚克损失9532.43元;
二、驳回原告冯亚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墁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