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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4民初3215号

黎超与韦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超;韦建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4民初3215号

原告:黎超,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告:韦建雄,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黎超与被告韦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建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456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235600元,之后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到被告归还全部本金为止;3.本案产生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卡号为43×××28,户名为韦建雄的账户内汇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将于2018年2月27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6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韦建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韦建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韦建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韦建雄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款190000元;借款的每月手续费为10000元整,每月29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借款手续费用;借款方式是转账交付,出借人把190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韦建雄,账号为43×××28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被告韦建雄逾期超过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出借人,被告韦建雄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如超出7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出借人,出借人有权终止协议,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被告韦建雄所欠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清还;诉讼期间,被告韦建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续费给付出借人,如还款时间未满一个月,利息仍按一个月计,直到还清出借人的债务为止。同日,原告黎超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账号为62×××92的账户,向韦建雄名下的账号为43×××28的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元、50000元、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除了约定过月手续费、违约金以外,还曾经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建雄向原告黎超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韦建雄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尽管借款协议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名,但借款协议在原告黎超手上,借款协议的持有人推定为实际出借人,且原告有与出具借款协议同日的其向被告韦建雄转款的银行流水记录佐证,被告韦建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韦建雄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韦建雄尚欠原告黎超19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韦建雄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但是对于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尽管借款协议上对借款手续费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借款手续费及违约金与利息并不是同一个性质的法律概念,且原告亦认可两者与利息不是一个性质的,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原告为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就利息达成了一致的口头约定,因此本案应当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借款约定过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已经明显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韦建雄应当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韦建雄向原告黎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建雄负担并径付原告黎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松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