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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22民初3949号

黄保琴与曾某、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3949号

原告:黄保琴,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焰,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黄保琴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焰、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黄保琴的申请追加了黄某1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焰、被告曾某、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9日前欠付的利息为37,666元,此后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05月15日和2014年10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5年04月03日向原告补打了《借条》一张。2016年01月1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后因其经济困难,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01月08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被告曾某辩称,因本人经营沙石运输生意的需要,曾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且2015年4月3日本人和被告黄某1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该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本人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91,000元,目前仅欠原告借款9,000元,加之《借条》是由本人与被告黄某1共同向原告出具,现本人也同被告黄某1离婚,故本人只需向原告偿还4,5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黄某1负责偿还。 被告黄某1辩称,本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本人在与被告曾某耍男女朋友期间,被告曾某通过本人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事实。基于当时本人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故本人和被告曾某于2015年4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本人与被告曾某在201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在原告处的尚欠的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曾某负责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应由被告曾某负责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与被告黄某1系兄妹关系。

被告黄某1与被告曾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6年12月5日在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在被告黄某1与被告曾某耍男女朋友期间,被告曾某于2014年05月15日和2014年10月19日通过银款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5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黄某1和被告曾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3.被告曾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被告曾某于2014年10月19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但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某在出具《借条》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 4.2015年4月3日被告黄某1和被告曾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曾某于2015年农历12月现金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曾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此后又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付款14,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付款14,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7,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4,000元、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7,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7,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7年07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以上被告曾某在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付款共计24笔,总金额为466,000元。 5.2017年10月11日,原告单方制作《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29,000元,其中10个月的利息为70,000元,其余抵扣2017年前欠付的利息50,000元后,截止至2017年被告曾某尚欠原告本息341,000元。原告将上述《结算单》微信发给了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对该《结算单》未进行确认,但也未提出异议。 6.被告黄某1与被告曾某于2016年12月5日在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向黄保琴借款350,000元,离婚后由曾某负责偿还”,但诉讼中原告对二被告离婚时的上述约定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曾某于2015年8月18日是否向原告转款15,000元和2015年7月是否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000元的问题。

被告曾某辩称,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除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原告认可的24笔转款共计466,000元外,还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和2015年7月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000元,并当庭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曾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确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18日向外转出过15,000元,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无收款人账号和姓名的记载,不能确认该款是转给了本案原告,且被告曾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对此进行补证。对于被告曾某主张的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曾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加之原告也否认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曾某辩称的其于2015年8月18日曾转款支付给原告15,000元和2015年7月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2.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款有无借款利息约定及被告曾某分24次向原告转款的466,000元的性质问题。

被告曾某称双方无利息约定,上述付款均为向原告黄保琴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曾某的上述24笔付款中,除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外,其余付款均为按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曾某交付借款后,被告曾某向原告付款金额与原告诉称的月利率2%也高度稳合,多数付款的付款时间也相对固定,且自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曾某每月的付款也随即降为了7,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利率也相吻合。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被告曾某向原告的上述23笔转款的性质不符合被告曾某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的特点。且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将包含7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的《结算单》微信发给被告曾某时,被告曾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某与原告之间借款存在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及被告曾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款中的316,000元为被告曾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曾某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曾某和被告黄某1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由于原告自认在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二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3日起算,截止至被告曾某最后一次付款即2018年1月8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260,766.67元(500,000元×2%/月×9个月+500,000元×2%/月÷30天/月×16天+350,000×2%/月×24个月-350,000元×2%/月÷30天/月×11天),而被告曾某在此期间实际支付了316,000元,多支付的55,233.34元应从欠付的本金350,000元中扣除,即截至2018年1月8日止,被告曾某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294,766.66元,此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出借的借款虽转到被告曾某个人账户,但此后由被告曾某和被告黄某1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虽被告黄某1提交了二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定力,原告仍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1承担还款责任后再另行向被告曾某追偿。故应由被告曾某与被告黄某1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黄保琴要求被告曾某、黄某1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仅支持294,766.66元,欠付的借款利息应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黄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保琴借款本金294,76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294,76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8元,保全费2,458元,合计6,016元,由被告曾某、黄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万羽 附件: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