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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3442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卫国、董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卫国;董智慧;李卫;王华;姚慧平;董开会;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3442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刘子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东沼,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微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国,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董智慧,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李卫,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村委居寨,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4********。

被告:王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姚慧平,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董开会,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

被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4880714P。

法定代表人:王华。

被告: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1242XA。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

被告: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誉峰昌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83022279。

法定代表人:董智慧。

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范县王楼乡工贸示范区会信用代码:914109267694554180。

法定代表人:董智慧。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卫国、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伦公司)、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卫国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477490.57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暂共计5477490.57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卫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董智慧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华、董智慧、董开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前述《“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的履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至被告李卫国指定账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王华、姚慧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引起本诉。被告李卫国、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通宇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卫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230311101103115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货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前,被告连续二个付款前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除,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原告均不承担责任;当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原告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②违约金;③损害赔偿金;④补偿金;⑤复利;⑥罚息;⑦利息;⑧本金;⑨其他应付款项。2016年12月28日,被告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四份合同编号均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201612280000051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李卫国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担保人知悉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15020C1100489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华、董智慧、董开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201612280000051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李卫国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担保人知悉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15020C1100489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以及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国所签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李卫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利率为10.8%。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李卫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5500元,复息31990.57元,共计5477490.57元。另查明,被告董智慧与李卫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姚慧平与王华于200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对账单、欠息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卫国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董智慧、董开会、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依照相关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姚慧平、李卫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卫国、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5500元,复息31990.57元,共计5477490.57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王华、董智慧、董开会、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2元,由被告李卫国、王华、董智慧、董开会、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晓菲

审判员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俊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