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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881民初4016号

汪莉华、汤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莉华;汤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4016号

原告:汪莉华,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洋,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志军,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汪莉华与被告汤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告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1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明:本人向汪莉华借款人民币拾万零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0125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若在约定期限内没还清借款,汪莉华可以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单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此证.汤志军2016年2月7日。同年2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3万元,2017年10月19日,再通过转账方式归还1万元。余款612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汤志军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苗木买卖,而打的货款的欠条;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基于借贷合同和支付事实来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买卖合同运用的法律规定不同;3、事实上,借贷合同并不存在,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而是因之前拖欠货款而打的欠条;如果实际交付现金,原告应举证;如果确有借款,被告也不可能借101250元,这种有零有整的数字,与常理不符;3、因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审理范畴,而是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不仅需要审理债权债务,还要审理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双方的交易情况及苗木数量、质量等,而且原告应提供结算发票及结算依据来证明货物最终数量等问题,所以本案审理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具备,原告应另案再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汤志军上述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为: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苗木和水生植物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出售工程小苗和水生植物给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要货款,被告说没有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对货款的结算,是将货款转为借款,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和辩称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苗木发货清单二份(2015年8月8日、金额51600元,2015年7月18日、金额13125元),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彼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之前,原告汪莉华与被告汤志军间有工程小苗和水生植物买卖关系。同年2月7日,原告汪莉华向被告汤志军催要货款,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1万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汪莉华借款人民币拾万零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0125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若在约定期限内没还清借款,汪莉华可以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单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此证.汤志军2016.2.7”。此后,被告汤志军又向原告汪莉华支付4万元,因余款61250元未付,致原告汪莉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双方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汤志军出具给原告汪莉华的借条是双方对货款的实际结算,故对原告汪莉华要求被告汤志军支付余款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莉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故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被告汤志军辩称原告汪莉华应当以买卖合同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审判实践要求,本案可依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接进行审理并且作出相应的处理,故对被告汤志军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汤志军认为买卖标的物工程小苗和水生植物在质量、数量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汤志军未提交该项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宜审理。如被告汤志军有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莉华货款余额计人民币612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05.5元,由原告汪莉华负担105.5元,由被告汤志军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