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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3民初10811号

孙玉岭与河南汇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玉岭;河南汇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10811号

原告:孙玉岭,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洁,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少高速与西四环交汇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86221904K。

法定代表人:张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29609D。

法定代表人:张云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岭与被告河南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洁,被告汇金公司、长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7185元,并支付违约金137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长隆广场1区1层100号商铺委托给汇金公司经营管理,汇金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营收入,并约定长龙公司有义务及时补足在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应得而未得的经营收益。但自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只收到两笔经营收益,长龙公司也未补足。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金公司、长龙公司辩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原告将认购的商铺交由被告承租经营使用3年,可自动顺延,委托期限共计15年,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委托期限内原告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的行为,违反了三年内合同不得解除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委托方,向被告交付租赁经营商铺,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因没有履行委托经营管理约定的交付租赁经营标的物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收益金。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即房屋租赁收益金、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孙玉岭(甲方)与被告汇金公司(乙方)、长龙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长隆广场1区1层100号商铺的全部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委托给乙方。委托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可自动顺延,委托期限共计15年,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乙方支付甲方委托经营管理第一年(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经营收益为19246元;第二年(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委托经营收益为21652元;第三年(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委托经营收益为24058元。按年支付。丙方承诺如果乙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无法按期兑付甲方收益,由丙方及时补足甲方应得未得收益。如乙方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未支付甲方收益,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长隆广场1区1层100号商铺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和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经营收益19246元,第二年经营收益6496元。后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经营收益,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计算至合同解除前。截止到2019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年经营收益15156元(21652元-6496元);第三年经营收益18043元(24058÷12×9),共33199元未付。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委托收益,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33199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收益按年支付,目前被告汇金公司已逾期30个工作日未支付原告第二年(至2018年4月27日到期)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支持按拖欠第二年租金15156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4546.8元。被告长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其在被告汇金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时及时补足,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玉岭与被告河南汇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被告河南汇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长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玉岭支付经营收益33199元,并支付违约金454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媞

书记员李玉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