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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3民初6611号

邓超与王强重庆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超;王强;重庆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3民初6611号

原告:邓超,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王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5667522。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邓超与被告王强、重庆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

审判员王香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绍炳、谭明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重庆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飞奔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鼎泰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2、判令被告王强、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王强一起合作投标“石柱县大歇镇龙王村菜田公路硬化工程。”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招投标要求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保证金。投标未中标后,被告王强将保证金全部领走。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强、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合作投标支付的8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至被告王强账上,并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给邓超,如逾期未到账,则支付原告邓超银行同期三倍利率的利息。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王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强、鼎泰公司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石柱县大歇镇龙王村菜田公路硬化工程招标,原告与被告王强一起投标,王强找了四家公司,每家公司需缴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将保证金分别交到四家公司,由四家公司将保证金转账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未中标,保证金退还到四家公司,四家公司将80000元保证金退还到王强账上。2015年12月2日,原告找到王强,要求退还保证金,王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本人王强与邓超合作投标,保证金捌万元由邓超支付的,现保证金退至王强账上,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前转至邓超账上捌万元整,如逾期未到账则支付邓超银行同期三倍利率。承诺人:王强。2015、12、2。见证人:刘伟光。鼎泰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后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利息及诉讼费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王强出具了承诺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承诺书内容及原告陈述,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退还8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被告承诺书中“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欠转至邓超账上捌万元整,如逾期未到账则支付邓超银行同期三倍利率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鼎泰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王强、鼎泰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超保证金80000元;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超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香琼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