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林在其位于慈溪市的家中,容留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林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林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罗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林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林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周某、罗某2、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