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602执1811号 申请人执行人:滨州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278784-2,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一路**。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通,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马长花,女。
被执行人:赵雪朋,男。 本院在执行滨州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与赵雪朋、马长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法定期限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8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没有价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4、本院于2018年8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耐心劝导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动缴纳60000元,其中通过本院过付55000元,剩余5000元被执行人直接过付给申请人。 6、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德信
审判员 裴凯江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广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