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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刑更39号

鹿文津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鹿文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39号罪犯鹿文津,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大连市西岗区,户籍地庄河市。现于鞍山市监狱服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了(2017)辽02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鹿文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鞍山市监狱于2019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鹿文津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鹿文津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鹿文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