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民初374号
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工业园区炜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53095V(1-1)。
法定代表人:徐先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宝江,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天长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