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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刑更43号

毕武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更43号罪犯毕武云,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于鞍山市监狱服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2016)辽0323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毕武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368.08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鞍山市监狱于2019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毕武云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王某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毕武云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武云减去有期徒刑残刑。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兵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