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39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3991830。
负责人:吴永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黎,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董,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洪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基于被告张洪董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所附的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章程及与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洪董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732.55元;
二、被告张洪董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信用卡利息及费用4210.1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7日,此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
三、被告张洪董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洪董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 贷计卡
申请人:张洪董; 信用额度:10000元; 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日; 结息日: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自交易入账日起息; 计息方式:邮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如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的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邮储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邮储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应按邮储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邮储银行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邮储银行有权将持卡人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持卡人的欠款,邮储银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持卡人承担。 透支取现情况:张洪董自2015年4月9日开始取现、消费,截至2018年7月27日,拖欠透支本金9732.55元,利息、费用及滞纳金4210.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董因申领信用卡而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书及所附领用合约、章程等均合法有效,张洪董取卡并透支后,未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及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本金9732.55元; 二、被告张洪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及费用4210.1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7日,此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 三、被告张洪董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张洪董负担。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洪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