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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25591号

高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智凯;王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5591号

原告:高雷,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韩智凯,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向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雷与被告韩智凯、王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智凯、王向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5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7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4489.0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10时40分,韩智凯驾驶的小型客车×××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千线9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掉头的高帅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的小型客车里的乘客即高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3420185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智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查得知,王向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平安北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同时,韩智凯长期在北京工作、居住,事故时正值过年,将北京车开回家过年,高雷也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事故时回家过年,大年初一一家人出门拜年时发生事故。事后,高雷被送到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骨多发骨折,颅板内陷、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5、6、7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并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事发后,高雷多次找被告协商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相互推诿,并拒绝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高雷诉至法院。被告韩智凯、王向军未答辩。

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前期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3100元,对方是实际驾驶人高帅。医疗费认可有票据部分;认可伙食补助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共30天;同意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认可误工期120天即4个月,每月3000元;认可护理期30天每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年轻不满60岁,无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10时40分,韩智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千线9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掉头的高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受伤2人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智凯负全部责任,高帅、高雷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显示行驶证车主为王向军。事故发生后,高雷被急诊送至黄骅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76.6元;当天至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并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共34天,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颞顶骨多发骨折,颅板内陷;2、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坠积性肺炎;5、颈5、6、7左侧横突骨折;6、项部皮下软组织轻度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全麻下行开颅手术;期间高雷共支付医药费84157.84元;高雷据此要求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34天住院伙食费;庭审中,平安北分公司认可100元/天的赔偿标准。其后,高雷于2018年4月、5月、8月到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后续胸、腰椎楔形变、脊柱侧弯等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906.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雷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对高雷2018年2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雷头部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高雷外伤致4处横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高雷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4、高雷目前临床治疗已基本终结,不需要发生后续治疗费。建议赔偿指数为百分之十五。高雷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庭审中,高雷要求被告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的营养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2个月的护理费,按照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187218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高雷认可其系农业户口,向本院出示了居住证、租赁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并认为据此可以证明其在北京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其中居住证显示高雷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北京市朝阳区租房居住,并在北京市工作。平安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亦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30天的营养费以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30天的护理费,但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并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关于财产损失,高雷称系事故导致衣物损害;关于高雷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及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平安北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为证明其误工损失,高雷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记录、薪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载明:高雷劳动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4日,从事课程顾问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小叶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载:“兹证明高雷自2018年1月3日开始至现在为我公司正式职员,现任小叶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课程顾问,薪资收入为6000元/月”。高雷据此要求被告按5000元/月标准支付5个月的误工费,对此平安北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仅认可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4个月的误工费。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高雷向本院提交了高代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高占岭,1967年4月8日生,其妻吴英霞,1966年9月18日生,此夫妻共生有两个儿子:高帅,高雷。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两人共同赡养,特此证明。”高雷据此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0元。平安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高雷父母均不满60岁,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付。高雷向本院提交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票据,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500元,平安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另,庭审期间平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的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智凯、王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次事故因韩智凯驾驶事故车辆撞上前方顺行掉头的高帅驾驶车辆造成车上乘车人高雷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韩智凯为全部责任,高帅、高雷为无责任。韩智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投保商业三者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平安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韩智凯承担。另,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帅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3100元,本院在处理中予以相应扣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高雷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其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故本院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按伤残鉴定结论赔偿指数15%计算20年,高雷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共计为187218元。高雷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高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故本院确定营养费数额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高雷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误工费数额16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高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高雷确因就医需要,故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系高雷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扶养人均未满60周岁,高雷未提交证据佐证被扶养费人无劳动能力,且平安北分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高雷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高雷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雷医疗费90941.01元、残疾赔偿金87218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

四、韩智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雷鉴定费4050元;

五、驳回原告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韩智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都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