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3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文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闫春山,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七马路街团结委**。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8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闫春山作出的四城管法行罚[2018]第1-29号《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闫春山于2006年间,在铁西区紫气大路南侧人大职工住宅5号楼AB座建设的①308.16平方米②710.49平方米,框架结构,用途为①商业②地下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上建筑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闫春山作出四城管法行罚[2018]第1-29号《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春山作出如下处罚:1、限期15日内补办规划审批手续。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柒仟玖佰零陆元伍角整(207906.50元整)。该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闫春山后,被执行人闫春山没有履行《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柒仟玖佰零陆元伍角整(207906.50元整)”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四城管法行罚[2018]第1-29号《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闫春山作出的四城管法行罚[2018]第1-29号《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内容,即“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柒仟玖佰零陆元伍角整(207906.50元整)”。
审判长 张程
审判员 吕东
审判员 孙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牟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