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1322号
原告:李海龙,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晶(系李海龙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好毕斯嘎拉图(别名:革命),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散扎布(别名:萨扎布),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给付基础母羊承包款25,600元;2.被告散扎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基础母绵羊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海龙将190只基础母绵羊(2个牙160只、4个牙14只、6个牙8只、新8个牙8只)承包给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承包利润分成为每年22,800元,于每年10月10日前给付。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共3年,被告散扎布进行了担保。在2019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虽返还了190只基础母羊,但尚欠2017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2800元和2018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22,800元,共计25,6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没有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基础母绵羊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的数量、价格、期限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解除承包羊合同,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了牧业承包合同关系,但25,600元承包费尚未给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李海龙与好毕斯嘎拉图的微信聊天记录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索要承包费,但其未给付的事实。对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未到庭进行质证。因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签订一份基础母绵羊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承包原告李海龙的190只基础母绵羊(其中2个牙160只、4个牙14只、6个牙8只、新8个牙8只),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每年承包费为22,8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返还了原告李海龙190只基础母羊,尚欠承包费共计25,600元。被告散扎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合同到期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与原告李海龙签订了一份解除牧业承包合同,并约定尚欠的牧业承包费25,6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另查明,解除承包合同上除了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的签字以外,还有其母亲阿拉坦其木格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李海龙明确表示不向阿拉坦其木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之间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前的送达笔录中被告好毕斯嘎拉图也认可尚欠牧业承包费25,600元的事实,故被告好毕斯嘎拉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散扎布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虽签订了解除牧业承包羊合同,但被告好毕斯嘎拉图需要向债权人履行的25,600元债务还在担保人散扎布提供的担保事项范围之内,且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免除,原告李海龙向被告散扎布主张权利的时限也未超出追究其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限,故被告散扎布对牧业承包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务25,6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李海龙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毕斯嘎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海龙牧业承包费25,600元; 二、被告散扎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预收22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好毕斯嘎拉图、散扎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日 汗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