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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民初6631号

曹普森与徐仙琴、王钦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普森;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6631号

原告:曹普森,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仙琴,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王钦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王正更,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普森与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普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被告王钦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葛嘉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曹普森申请对涉案房屋及自行车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本案进行鉴定。在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普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朱晓丽,被告王钦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解除双方在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

三、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008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9200元(暂定涉案房产及车位价值200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及鉴证咨询服务费损失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一间拆迁安置套房(即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车位)及小区内所享受的所有权利全部永久性转让给原告,上述房屋包括自行车位及小区内的所有享受权利的转让总金额为3808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签订协议之日付308000元,余款在转户手续办理完毕以后当日付清。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一切配属权利均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有权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已按约支付被告300800元。经了解,2017年6月29日,红星村安置户安置套房的抽签活动在椒江剧院进行,被告王正更抽取的房产为台州市椒江区鸿景名苑10幢二单元801室、10-38号车位。被告王正更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办理涉案房产及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涉案房屋,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付涉案房屋。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贵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发现被告王正更已于2018年5月28日将涉案房产及车位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套房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将房产转卖他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致使原告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曹普森以本案经过鉴定为由,将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暂计1699200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价格准)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793200元。

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共同辩称,一、签署合同时双方关于合同标的物拆迁安置套房尚不明确,涉案合同是预约合同,即使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也只是承担预约过失责任。

二、本案是因为原告迟迟不通知被告方办理转户手续,并且原告在2018年4月违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由此将房屋另行出售。双方合同在2018年4月份就已经解除,原因在于原告违约。

三、涉案合同是原告违约解除,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违反套房转让协议书第5条约定,根据协议第6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扣除违约金后被告愿意返还100800元。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合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1.5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第6条约定了违约情况,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应当优于法定。现原告以存在经济损失1699200元为由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对其存在经济损失1699200元,也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其主张的鉴证咨询服务费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违约,但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假设原告是存在损失的,也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比例。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及车位,实际上是没有车位的,是自行车房过户手续,并交付涉案房屋,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这些都是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并且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不存在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才发现被告王正更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宜。综上,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00800元,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钦友、徐仙琴、王正更将其拆建安置套房(包括自行车房)及小区内所享受的所有权利以38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曹普森,预付300800元,余款80000元在套房转户手续办理完毕以后当日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曹普森支付了套房预付款300800元,被告王钦友出具收条。2017年6月29日,经抽签,被告王正更户安置的套房为台州市鸿景名苑10号楼二单元801室及10-38配套车房。原告曹普森于2018年6月28日向三被告邮寄了请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通知书。原告曹普森曾于2018年7月13日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提起(2018)浙1002民初6162号案件诉讼,要求确认套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三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至原告曹普森名下。因原告曹普森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原告曹普森撤回起诉处理。诉讼过程中,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坐落于台州市鸿景名苑10幢二单元801室及地下车房10-38室在评估时即2018年9月17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价值为2094000元。原告曹普森预付了鉴定费6230元。三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为1000元。另,案涉房屋已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兵、何彩娟。原告为调取公证书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副本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普森提交的套房转让协议书、见证书、收条、公证书、(2018)浙1002民初6162号民事裁定书、快递单、请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鉴定人赵某质询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套房为被告王正更作为户主参与抽签确定的坐落在台州市鸿景名苑10号楼二单元801室的房屋(配套的车房号10-38)无异议。该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

二、合同是否解除。被告王正更现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蒋兵、何彩娟,该套房转让协议书已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因案涉房屋已转让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故房屋出卖人即三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已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还应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为380800元,经评估该房地产现值2094000元,合同因三被告原因解除,造成原告曹普森可得利益损失1713200元,该损失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鉴证咨询服务费损失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供的台州晚报截图、淘宝司法拍卖页面截图、售房网信息、税收缴款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曹普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普森与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曹普森与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

三、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普森300800元并赔偿损失17132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原告曹普森已预交),由原告曹普森负担453元,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负担10947元;鉴定费6230元(原告曹普森已预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已预付),合计7230元,由被告徐仙琴、王钦友、王正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肖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