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81民初9259号
原告:高秀英,女,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周书章之母。
原告:高玉侠,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周书章之妻。
原告:周乾坤,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周书章之子。
原告:周晓玲,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周书章之女。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敬伟,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龙腾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6XYL3N。
法定代表人:吕武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超,系该公司员工,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
负责人: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员工,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秀英、高玉侠、周乾坤、周晓玲与被告王敬伟、永城市龙腾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龙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王敬伟,被告永城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英、高玉侠、周乾坤、周晓玲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超出保险的部分,原告自愿负担,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6时许,在永城市××镇××路段,王敬伟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双庙,与周书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周书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书章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伟负主要责任、周书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被告王敬伟答辩要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等费用我不再承担。被告永城龙腾公司答辩要点: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豫N×××**号车辆系在我公司挂靠经营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敬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要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豫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保险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9年9月19日6时许,在永城市××镇××路段,被告王敬伟驾驶豫N×××**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周书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周书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伟负主要责任、周书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救费用4124.38元。2、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敬伟,登记在被告永城龙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死者周书章,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有母亲高秀英(1930年10月10日出生),高秀英生育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敬伟驾驶豫N×××**号车辆与周书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周书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伟负主要责任,周书章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敬伟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周书章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敬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高秀英、高玉侠、周乾坤、周晓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124.38元、死亡赔偿金654974.8元[(20年×31874.19元/年)+被扶养人高秀英5年(20989.15/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共计737097.68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四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1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32001.5元,共计114134.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四原告剩余损失62296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370.64元(622963.3元×80%)。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61250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秀英、高玉侠、周乾坤、周晓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61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原告高秀英、高玉侠、周乾坤、周晓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冰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