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88828号
原告:刘某2,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汪荣,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某2与被告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荣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全部归还。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现金1,000元,但至今仍有15,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沪0109刑初961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五页记载“……二、诈骗罪,被告人汪荣在莱好公司负责人海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以筹集资金向海峰讨要投资人投资款等谎言,向莱好公司的投资人或员工借款,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20,000元、刘143,200元、刘某215,500元、张翠丽20,000元,共计98,7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人汪荣赌博挥霍殆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刘1、刘某2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汪荣向其借款的理由及时间、金额。2、……。3、被告人汪荣的供述,证实其以筹措资金疏通关系向海峰讨要投资本金等理由骗取他人钱款后用于赌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十一、被告人汪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三、追缴赃款及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15,500元,与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汪荣骗取原告的15,500元系同一笔钱款。综上,本案原、被告分别系上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被告人,原告于本案中起诉的相关事实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处理,故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季洁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