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8行初398号

梁华才、梁球等与湛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梁华才;梁球;梁文豪;湛江市人民政府;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08行初398号原告梁华才,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景荣,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梁球,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梁文豪,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立、李洪权,均系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法定代表人周克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华才、梁球、梁文豪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景荣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立、李洪权,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梁华才等三名原告系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坭洋村居民,湛江东海岛铁路从该村穿村而过,三名原告均有房屋坐落在湛江××海岛铁路线外侧15米范围内(以下简称“坭洋村段铁路”)。目前,湛江东海岛铁路已经建成通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划定。根据该规定,铁路建设依法建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是铁路规划、建设、运行的基本条件。坭洋村段铁路建设同样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同时,作为村镇居民区,湛江市东海港铁路穿行遂溪县黄略镇坭洋村段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区应当按照距离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15米的标准确定执行。另外,在15米的保护范围不足以保障铁路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应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扩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保护范围。但是,在坭洋村段铁路的建设过程中,湛江东海岛铁路的建设单位、铁路监督管理单位以及湛江市政府并未依法执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将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本案三名原告的房屋纳入铁路建设征拆范围,实质上未依法设置相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其行政不作为以及乱作为导致现已投入运营的湛江东海岛铁路存在重大安全运营隐患,并严重侵犯了梁华才等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监督纠正湛江东海岛铁路建设及二运营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及安全隐患,现根据《行政诉讼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请求:1、判决确认本案被告湛江市政府未依法将东海岛铁路位于坭洋村段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本案三名原告的房屋纳入湛江东海岛铁路建设征拆范围的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违法。2、判决要求本案被告及时将本案三名原告的涉诉房屋纳入湛江东海岛铁路的征拆范围,切实执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强制性规定,消除湛江东海岛铁路运营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维护本案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3、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2、黄略镇人民政府对黄华德、张树景的答复意见;3、黄略镇人民政府对梁景荣的答复意见;4、限期清理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违法征地事实。5、黄略镇人民政府对黄华德的答复意见;6、黄略镇人民政府对梁景荣的答复意见;7、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对梁景荣的答复意见;证据1至3、5至7均主张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不合法和按照18.6米红线范围进行拆迁违法事实。8、梁华才、梁球、梁文豪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身份事实。9、梁球屋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0、国家铁路局2016年8月17日核查信件;主张证明:该局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事实。11、黄略镇人民政府(遂黄访[2017]29号对文尤的答复意见(文尤是梁华才妻子);1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WS1739—7);1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WS1057);14、梁华才房屋图片,高铁桥梁外侧向外距梁华才房屋距离为12.53米;15、梁华才房屋损坏图片;16、梁球房屋图片;高铁桥梁外侧向外距梁球房屋距离为4.31米;17、梁文豪房屋图片,高铁桥梁外侧向外距梁文豪房屋距离为10.9米;证据11至17均主张证明: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受到损坏事实,未能确保安全不争的事实。18、湛国土资(公告)【2013】699文件;主张证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征地主体,被告主体适格。19、新建东海岛铁路(遂溪段)坭洋村征地补偿表;主张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征收及征地补偿款的领取情况。20、新建东海岛铁路(黄略段)处理特殊个案协议书及原告梁球的存折;主张证明:原告梁球因房屋受损而领取的受损房屋补偿款。21、2011年7月23日温州动车事故现场照片;主张证明:列车运行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造成的安全隐患。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的规定,东海岛铁路项目的征地工作由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此,我府根据上述规定,以《关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5〕221号)明确:“(一)遂溪县泥洋村按照18.6米的红线范围进行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都按整栋房屋纳入拆除范围。(二)市政府尽最大努力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将征拆红线外各15米纳入征拆范围。但在未获得国家批准前,可先预征红线外各15米范围地块,预付村民征地补偿款,并保留现有的房屋。预征范围内现有的房屋只能维护,不能加高,扩建。”鉴此,我府将东海岛铁路安全保护区确定为征地红线外各15米纳入征拆范围或预征范围,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原告房屋是否位于该征拆范围或预征范围内,能否纳入东海岛铁路保护区范围,具体由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核实后按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5〕221号要求组织实施。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5〕221号,主张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已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东海岛铁路安全保护区确定为征地红线外各15米纳入征拆范围或预征范围。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工作是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属于我司的工作范围,所因征地引发的本案行政纠纷不应由我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关征地工作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照法律之规定,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工作由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此,有关项目的土地的工作者征收不是我司实施,所因征地引发的本案行政纠纷不应由我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东海岛铁路己经验收合格,其建设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及铁路建设之相关规定。既然东海岛铁路己经验收合格,那由此该铁路相应在通车安全、环保等方面都是符合标准要求才能得以验收使用。3、关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湛江市人民政府以《关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2015〕221号)也作出明确的征拆范围。原告的诉求经人民政府及国土职能部门答复,都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被告确认红线外15米为安全保护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至7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被告确认红线外15米为安全保护区。对证据8至10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能证明与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必然性,反而证明了房屋裂痕等现象是房屋质量的自身原因,与外界施工只有一定关联,并且鉴定报告评定房屋为“基本完好”,如果认为受影响损坏,应依法申请民事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对证据14至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能证明与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必然性。对补充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告是告知一个大概范围,但没有最终确定,最终的征地以红线图为准。认为证据19、20证实了实施征地的机关单位是遂溪县人民政府,不是市政府。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东海岛铁路”对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合法合理;对证据2至8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原告信访问题已得到处理;对证据9、10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2至15的关联性及主张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能证明与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必然性;对补充证据18-2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7、10、21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没有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梁华才等三名原告系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坭洋村村民。根据东海岛铁路建设规划,铁路需横跨穿越坭洋村,为解决坭洋村村民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合理诉求,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召开了市政工作会议,并于次日作出〔2015〕221号《关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一、针对坭洋村村委会提出的问题。(一)关于征拆范围问题。遂溪县泥洋村按照18.6米的红线范围进行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都按整栋房屋纳入拆除范围。(二)市政府尽最大努力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将征拆红线外各15米纳入征拆范围。但在未获得国家批准前,可先预征红线外各15米范围地块,预付村民征地补偿款,并保留现有的房屋。预征范围内现有的房屋只能维护,不能加高,扩建”。2015年11月23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遂溪县黄略人民政府共同对“坭洋村户主”作出《限期清理通知书》,内容为“经核查,你户位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段)建设用地的范围内种植花卉等。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已经拨付至你村账户,现通知你(或相关物权人)到相应单位办理补偿款核实领取工作,并限你在本月23日前自行清理花卉及地上附着物。逾期不处理的,将由政府依法强制清理”。2017年11月8日,坭洋村村民梁文卓等多人签领了新建东海岛铁路(遂溪段)坭洋村的征地补偿款。2018年8月21日,三原告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将其位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段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房屋纳入征拆范围的法定职责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及的“其位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段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房屋”不位于〔2015〕221号《关于东海岛铁路坭洋村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中“一、针对坭洋村村委会提出的问题”中第(一)点所提及的“18.6米的红线范围”内,而位于第(二)点所提及的“征拆红线外各15米”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房屋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将18.6米征拆红线范围外各15米土地房屋纳入征拆范围是否属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由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要求被告对他们位于18.6米征收红线土地范围外各15米范围内的房屋按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征拆,并给予补偿。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三原告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均属于坭洋村集体所有,若将其房屋纳入征拆范围并给予补偿,则首先须以对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存在征收行为为前提。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此前“东海岛铁路坭洋村段”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只限于18.6米的红线图内的土地,并不包括该红线图外各15米的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对相关土地的征收有权作出批准的行政机关只限于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地级市的人民政府,显然不具备该行政职权。据此,三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将其房屋纳东海岛铁路建设征拆范围法定职责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华才、梁球、梁文豪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梁华才、梁球、梁文豪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江梅

审 判 员  陈晓明助理

审判员  莫望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文琪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