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4767号
原告:南京中车浦镇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泰山园区浦珠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陶春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壮学,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生,住广西融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环江路239号29幢。
法定代表人:马祥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也,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车浦镇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车浦镇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泊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车浦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春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壮学,被告上海新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中车浦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交付产品货款6593967.22元、运输托管费303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至2018年6月4日迟延付款利息2439812.43元(其中3000000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剩余4473067.22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以及自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473067.22按月息8%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接收90套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器部件,支付货款2880000元,并按300/日支付原告保管费(自2018年6月4日计算至被告接收货物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205套,同升降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两套,总计人民币2235600元。由于钢材价格上涨,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后合同总价为23391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的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增补协议,合同总价为24867.22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运输托管协议,运输托管费用为204400元。 同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无避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700套,总计人民币17220000元。由于项目范围和服务内容更改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后货物数量为140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70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就其中50套货物签订了编号为G×××的运输托管协议,约定运输托管费用为98700元。 同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G×××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70套,总计人民币2500000元。由于钢材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后合同总价为2640000元。 以上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9777067.2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共产生货款及运输托管费6897067.22元,应被告要求仅剩余90套无避让设备还未交付,但该90套设备的20%预付款576000元发票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开出交给被告并已入账,前述款项合计747306.22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前述已产生的合同款项签订还款计划,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7473067.22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西安负一正二项目采购合同(编号:G×××)、采购合同的变更协议、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增补协议及运输托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西安无避让项目采购合同(编号:G×××)、合同变更协议、运输托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沈阳堆垛项目采购合同(编号:G×××)、变更协议,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二:智能车库三个项目签收单,证明三个项目所涉货物被告已全部签收,原告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签收单名为货物签收单实际为验收单。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的约定及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四:催款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新泊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无需支付全款,对于运输托管费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三个项目,每个项目项下均签署了采购合同。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每个项目分四期付款,包括预付款、发货款、安装调试款、质保金,安装调试款在设备安装调试之后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自设备通过质量监督局验收通过后的12个月届满。目前本案的三个项目均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即没有完成验收,并且安装调试是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更无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原告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过高。对于诉讼请求三,无避让项目中的90套设备目前还没有发货,根据采购合同分期付款的约定,目前仅需支付至合同全款的20%;无避让项目是分批发货,采购合同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因此被告对于至今未交货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这90套设备至今未交货的原因是因前50套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所以业主方无法继续安装新的90套设备。原告主张每日300元的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负一正二项目的采购合同第二页约定分四期付款的付款方式,第三次付款是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目前设备还未安装调试完毕,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款项,第四次付款是在设备通过质量监督局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12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证据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质量监督局最终验收,原告用签收单证明已经验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目前设备还未通过质量监督局的验收因此无须支付,原告所指的验收是生产完毕后的验收,这个验收只是对设备外观表面瑕疵的验收,设备还需安装调试才能发现隐藏的质量问题,目前没有通过最终验收。变更协议只是对合同金额变更,合同付款方式是和合同一致。对证据三增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第九条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如有困难协商解决,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付款方式约定,因此应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分四期付款,同样最后4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增补协议第二条约定质保期是整列车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营后的36个月,所以增补协议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以采购合同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避让项目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第3.1.1条约定设备具体进场时间由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所以未交货的原因不应归责于被告,合同约定的分四期付款与前一个项目一致,因此最后的40%款项被告无需支付,第二个项目合同变更协议真实性认可,第一页约定的分批发货以及第一批货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第二批货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及运输,合同第2.3条合同金额已经包括运输安装调试费用,合同第2.2.2条最后一款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该利率过高,对无避让项目的运输托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一个项目;对第三个项目沈阳堆垛项目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智能项目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年12月20日的签收单,只能证明签收不能表明验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是指在设备生产完毕后,被告对于设备数量以及表面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对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三个项目均没有安装调试完毕,在签署还款计划时,双方对于三个项目均没有安装调试是明知的,在备注栏记载已完成,不能表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当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有新的项目要展开,原告要求被告签署还款计划才能与被告开展新的项目,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只是对三个项目的合同金额做出了确认。根据还款计划最后一条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是每月千分之八。对于催款函确实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所一至证据四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以下采购合同及相关变更协议: 一、编号为G×××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205套、同升降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2套,合同总价22356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付款: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447120元,第二次付款:原告将本项目所有产品生产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894240元;第三次付款:被告将本项目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782460元;第四次付款:被告设备通过质量监督局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12个月,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11780元。采取分期付款时,原告需事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逾期或不予支付,原告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付款延误或拒付,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期限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区内;验收条款约定,原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进行产品验收,并做好相关记录,原告产品出厂时应对每个成品部件进行编号并应记录在生产台账中,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的被告应出具书面确认,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如发现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和性能等与本合同约定和附件规定不符合,产品有瑕疵的,被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进行换货处理、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因钢材价格上涨,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2339100元,同时对分期付款金额作了相应的变更。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就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签订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负一正二升降设备安装现场技改件数量一套,含税单价24867.22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原告送达西安,运费由被告负担;增补协议同时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结算期限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原、被告另签订运输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产品运输托管单位,运输托管的货物为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205套、同升降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2套,承运地点为陕西省澄城县,项目总费用为204400元;托管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编号为G×××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700套,每套单价24600元,合同总价1722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价款支付方式与编号为G×××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相同。交货期限分批供货,每批次设备供应时间为60天,具体进场时间由被告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非经被告事先书面通知,原告不得将本合同产品分批交付,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接受,并视为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交货地点:原告厂区内;验收条款:原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进行产品验收,并做好相关记录,原告产品出厂时应对每个成品部件进行编号并应记录在生产台账中,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的被告应出具书面确认。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如发现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和性能等与本合同约定和附件规定不符合,产品有瑕疵的,被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进行换货处理、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因项目范围及服务内容更改原因,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700套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变更为第一批次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50套,单价为31800元,总价为1590000元,第二批次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90套,单价为32000元,总价28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470000元;变更协议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不变,对支付数额进行了相应调整。针对上述变更协议,原、被告签订运输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产品运输托管单位,运输托管的货物为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50套,承运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六路,项目总费用为98700元,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关规定。 三、编号为G×××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部件电气部件70套,每套单价38000元,扣除设计调试配合费160000元,合同总价25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与为分期支付,具体款项支付比例及时间与编号为G×××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相同。交货期限:2016年12月25日钢结构进场安装、2017年1月5日堆垛机进场安装、2017年1月25日电气调试及报检,非经被告事先书面通知,原告不得将本合同产品分批交付,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接受,并视为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交货地点在沈阳市;验收条款:原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进行产品验收,并做好相关记录,原告产品出厂时应对每个成品部件进行编号并应记录在生产台账中,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的被告应出具书面确认。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如发现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和性能等与本合同约定和附件规定不符合,产品有瑕疵的,被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进行换货处理、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因钢材价格上涨,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将合同单价变更为40000元,总价变更为2640000元,对分期支付金额作了相应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1日、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负一正二升降横移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42套,83套,80套及同升降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2套,于12月1日向被告交付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140套,上述货物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智江签字确认。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气部件70套,被告员工田军签字确认。2018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商订还款计划,明确西安负一正二项目207套设备原告已全部完成交付,总价款2568367.22元,原告已全部开具发票;西安无避让项目原告已交付50套设备,总价1590000元,原告开票金额为3542700元,未开票金额为10260000元;沈阳堆垛类项目70套设备原告已全部交付,合同总价款2640000元,原告已全部开票。双方认可三份合同总价款为9777067.22元,其中因被告要求,现有90套无避让设备还没有交付,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7473067.22元(其中已完成项目金额6897067.22元及剩余90套无避让设备的20%预付款57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还款300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款4473067.22元,剩余90套无避让设备交付完成后,60天内付清项目剩余尾款2304000元。如被告逾期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按每月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资金延付成本。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上述还款计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与此相关联的变更协议、运输托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大部分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证明对于原告已交付的标的物被告已确认收到并承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标的物货款6593967.22元、运输托管费303100元及90套无避让设备的20%预付款5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所交货物未经安装调试及验收,其中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的变更,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变更为年息9.6%,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更改,但未提供其对此提出异议的证据,且月息8%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9.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接受90套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器部件、支付剩余货款并按300元每天支付原告保管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批设备系分批供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内,根据2016年12月20日的签收单及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140套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器部件中的50套原告已交付被告,剩余90套设备被告虽签收但未实际交付仍由原告保管,但双方对保管费用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项目所有产品生产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支付合同总额40%价款,被告将本项目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价款,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应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价款。分期付款时,原告应事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申请于被告,否则被告有权逾期或不予支付,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剩余90套设备原告已具备交付条件,因被告原因暂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且距被告签收之日已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接受上述设备应属合理,被告应在货物交付完成后60天内付清项目剩余尾款230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接收90套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器部件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车浦镇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7473067.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7306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 二、被告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南京中车浦镇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处接收90套无避让式90度旋转机械停车设备部件及电器部件;并在接收后6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2304000元; 三、驳回南京中车浦镇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1元,由被告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0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孔慧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
人民陪审员 王元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永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