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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91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陈文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陈文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91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蹇娅、陈彦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素,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陈文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1714.68元、利息3625.51元、分期手续费6364.17元、违约金1892.84元,以及自2019年1月7日起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文素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截至日期 2019年1月6日 欠款金额 本金 81714.68元 利息 3625.51元 违约金 0元 分期手续费 6364.17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陈文素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文素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陈文素偿还尚欠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陈文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文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81714.68元、分期手续费6364.1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3625.51元以及从2019年1月7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81714.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9.94元,由被告陈文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曲静宜

书 记 员 吴 可

书 记 员 潘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