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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4民初8009号

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与周建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周建枝;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4民初8009号

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曹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枝,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康乐里**。

法定代表人:邵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公司”)与被告周建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鑫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刘亚坦、被告周建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第三人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证人周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新郑市××都首府小区××东户的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2.依法确认新郑市××都首府小区××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8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新郑市××都首府小区××东户的房屋,并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8日,原告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公司”)签订《庆都花园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田润公司开发的庆都花园小区实施集中供热工程。工程结束后,田润公司将其开发的新郑市××都首府小区××东户的房屋抵给原告,抵扣了应支付入网费中的325095元。当时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办至其名下并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鑫云公司述称,涉案小区集中供热的入网费一共3394904元已全部结清,其中入网费部分以涉案房屋和另外一套房屋冲抵,剩余都是转账,其中有一部分转入公司员工王春治名下;当时没有签书面协议,有口头协议,因为当时周建枝的丈夫魏西灿在公司任职,还是副总,所以原告才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涉案房屋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提出的要求之一就是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但是相关的税及水电费由被告自己缴纳,至于房产证等票据原告曾与被告丈夫魏西灿交涉过此事,但魏西灿当时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称没有问题,碍于当时魏西灿本人的副总身份,原告没有执意占有票据原件;当时因案外人恶意起诉原告,原告担心公司资产被查封,才要求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已经将该诉讼所有执行事宜处理完毕,2018年6月2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结案通知书,所以原告才在2018年11月份才主张权利,原告并不是为了规避合法债务。另外,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没有将涉案房款通过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周建枝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了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且房屋开发商交付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原告以抵债、逃避法院执行等理由称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名义所有人,无相应的双方或三方抵债协议、借名协议予以证明;被告系银行工作人员,考虑其工作性质、个人隐私、一次性付清优惠政策等因素,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诉争房屋购房款,其中包含向被告哥哥周建国借款的120000元、向被告大姐周婉借款的50000元、向被告弟弟周某借款的80000元,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知道出于何种目的、与原告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原告若以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诉请,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其与魏西灿是夫妻关系,魏西灿应该是在原告处做过兼职,具体时间不清楚,担任什么职务也不清楚。田润公司述称,2010年左右,第三人因涉案小区供暖入网与原告达成了供暖协议,后来双方商定以涉案房屋及该小区22号楼8楼东户两套房屋冲抵入网费650791元,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分别办理在被告的名下和他人名下,本案第三人已经完成了供暖入网的付款义务。另外,第三人认为其将房屋冲抵原告的供热入网费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月8日,鑫云公司(甲方)与田润公司(乙方)签订《庆都花园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庆都花园12万平方米用户采暖工程。

二、工程地点:(1)新郑市区玉前路东侧面(2)新郑市人民路北侧、双拥路东侧。

三、工程投资:住宅楼外1米蒸汽管网、二次网换热机组由热力公司投资建设,楼内由开发商承建。

四、产权划分:楼外产权属热力公司,楼内属业主。

五、甲方责任……2、按市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初装费和使用费……”。工程完工后,田润公司截止2009年7月9日累计向鑫云公司支付集中供热施工、入网费共计1600000元,其中包含2009年7月6日田润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8东户、22-8东户的两套房产抵扣应向鑫云公司支付的集中供热初装费650791元,田润公司已于2009年7月24日将650791元交入本公司售房款专户;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经鑫云公司委托,田润公司通过鑫云公司工作人员王春治的银行账户向鑫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94904.80元。周建枝与魏西灿系夫妻关系;魏西灿曾在鑫云公司工作。2009年7月6日,应鑫云公司要求,田润公司(出卖人)与周建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24148;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478.37元的单价购买田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路东侧××都花园××楼××单元××东××房屋××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09年7月5日前支付房价款100%计330095元。2009年7月9日、7月17日、2011年6月23日,周建枝分别缴纳维修基金8657元、契税6601.90元、测绘费70元。2010年11月27日,田润公司为周建枝开具金额为317232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上述房屋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在周建枝名下,并由周建枝装修后入住至今。现鑫云公司以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8年11月29日,鑫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魏西灿同志自2006年至2013年10月系我公司员工,在公司办公室工作期间任职过公司副总,在我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劳务相关的工作合同……”,该说明落款处加盖了鑫云公司印章。2、2018年10月12日,田润公司出具《购房款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兹就我公司开发的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建枝的情况予以说明。该房产是基于我公司应付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初装费,经我公司与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以我公司两套房产(22-8东户)的所有权650791元抵账抵扣集中供热初装费。该款是我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09年7月24日交入本公司售房款专户。开户行:新郑农商行,账号:00×××12。我公司售房部应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的要求,将23-8东户购房发票户名填写为其公司员工魏西灿配偶周建枝名下,我公司售房部于2009年7月7日,抵交周建枝购房款325095元。后在周建枝要求下以该房所有人的名义,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周建枝和配偶魏西灿没有为购买该房产支付过购房款。特此说明”,该《购房款说明》落款处由邵瑞峰签字,并加盖了田润公司印章。3、宜兴市希特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与鑫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宜兴市希特热力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新民二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郭沛勇与鑫云公司纠纷一案,郭沛勇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双方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08)新执字第666-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鑫云公司位于新郑市城区所有供热管道网及热交换站的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建枝辩称涉案房屋房款由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田润公司交纳,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测绘费发票,但是其陈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与鑫云公司和田润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亦与鑫云公司提供的《庆都花园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及相关结算凭证、田润公司出具的两份《购房款说明》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周建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鑫云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本院予以支持;鑫云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鑫云公司要求下,田润公司为抵扣所欠鑫云公司的集中供热初装费,将田润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办理至周建枝名下,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对鑫云公司查封、执行,故田润公司应鑫云公司要求与周建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不能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鉴于田润公司、周建枝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起因在于鑫云公司,田润公司亦对涉案房屋房款系由其所欠鑫云公司的集中供热初装费抵扣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情,周建枝应将涉案房屋直接返还给鑫云公司为宜,并应协助鑫云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鑫云公司承担。对于周建枝因此支出的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由于涉案房屋交付后至今一直由周建枝管理使用,该三项费用应由周建枝承担为宜。综上所述,对于鑫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系位于新郑市庆都首府小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周建枝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郑市庆都首府小区23-8东户的房屋返还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贾艳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