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412刑初1613号

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刑初16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检食药环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从许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32味金丹”、“强肾宝”等产品,在常州市天宁区XX镇XX街X号自己经营的“常东烟酒店”销售给顾客。 2018年10月22日下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在该店内当场查获“32味金丹”1200粒、“强肾宝”12粒,共计1212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该2种产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2种产品属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属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