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785号
原告:张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叶永才,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波与被告叶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波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2017年6月前归还。此款用于海天水泥厂恢复生产费用”。此后被告归还50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40万元尚未归还。原告一再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予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叶永才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波与被告叶永才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波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2017年6月前归还。此款用于海天水泥厂恢复生产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款7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已经归还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76万元,虽未能提供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但在庭审中,原告出具2016年10月1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从借条形成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的金额为76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76万元。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已经归还其借款50万元,视为对事实部分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后续再借款的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的形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叶永才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波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叶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阮思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