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402执1109号
申请执行人:李茹,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培,女,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孙洪星,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德州。申请执行人李茹、李培与被执行人孙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6)鲁14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二、孙洪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茹、李培借款本金8614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减去已归还的4.3万元利息)。
三、驳回李茹、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孙洪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孙洪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孙洪星共计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茹、李培32000元整,且被执行人孙洪星承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培、李茹4000元(被执行人孙洪星已按承诺履行,但申请执行人李培、李茹拒绝与被执行人孙洪星达成和解)。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孙洪星名下两辆车辆进行了查封,车牌号为鲁A×××**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因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拍卖,为此只进行了档案查封。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电话已向申请执行人说明该案件执行工作内容,对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电话约谈笔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孙洪星共计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茹、李培32000元整,且被执行人孙洪星承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培、李茹4000元(被执行人孙洪星已按承诺履行,但申请执行人李培、李茹拒绝与被执行人孙洪星达成和解)。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孙洪星名下两辆车辆进行了查封,车牌号为鲁A×××**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因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拍卖,为此只进行了档案查封。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张宗巨
审判员 王中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