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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72民初1609号

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树松、袁艳华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树松;袁艳华;田佳星;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72民初1609号

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海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姬,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树松,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被告:袁艳华,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松,袁艳华之夫。

被告:田佳星,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松,袁艳华之父。

被告: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落凤岗村。

法定代表人:田树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花园小区26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田佳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银通)诉被告田树松、袁艳华、田佳星、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渔业)、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渔业)船舶抵押办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海银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许金姬,被告田树松及袁艳华、田佳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松、龙威渔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洋渔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银通诉称:被告田树松为向威海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其与银行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五名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田树松与威海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由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以袁艳华所属鲁荣渔58895、58896渔船和金洋渔业所属辽丹渔26695、26696渔船提供抵押担保,其他被告为田树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因田树松没有按约定向威海商业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威海商业银行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为被告田树松向威海商业银行代偿3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树松偿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田树松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及原告律师费损失28500元。3、被告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金洋渔业对于田树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权在袁艳华所属鲁荣渔58895、58896渔船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被告田树松、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共同辩称,涉案原告主张的30万款项是2015年田树松与原告发生的保证金,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汇款至威海嘉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0万元贷款是商业银行发放的,涉案30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金,自2015年每年贷款到期进行续贷至今。所以该笔30万款项是田树松于2015年2月11日按照原告要求汇给威海嘉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出具的,并注明了是保证金。被告金洋渔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威海银通对田树松提交的有案外人威海嘉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进的30万元收款收据有异议,并称其与从未向被告收取30万元保证金。因田树松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且威海银通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田树松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金洋渔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威海银通作为受托人与委托担保人田树松、第三人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金洋渔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威海银通同意由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金洋渔业为田树松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12205500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艳华以其所属的鲁荣渔58895、58896渔船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22日,被告田树松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7012205500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威海银通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70077192号保证合同一份。威海银通为被告田树松与威海市商业银行之间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2017年1月23日,威海市商业银行依约向田树松发放300万元贷款。2018年5月29日,因田树松未按约定清偿该贷款,威海市商业银行通过转账扣划保证人威海银通30万元,用以清偿田树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威海银通与田树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威海银通已按合同约定向威海市商业银行代田树松清偿借款30万元,威海银通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树松追偿。关于威海银通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的给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原告威海银通主张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请求9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威海银通主张律师费损失28500元,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金洋渔业在涉案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对田树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田树松全部还清威海银通的代偿款为止。该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金洋渔业应对田树松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威海银通请求袁艳华、田佳星、龙威渔业、金洋渔业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威海银通与被告袁艳华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袁艳华所属的鲁荣渔58895、58896渔船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涉案渔船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威海银通对该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但涉案抵押的“鲁荣渔58895、58896”渔船于2018年9月30日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威海银通未在法定期内申请债权登记,故威海银通就上述债权在袁艳华所属的鲁荣渔58895、58896渔船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威海银通诉请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树松向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0万元及9万元违约金;

二、被告袁艳华、田佳星、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艳华、田佳星、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树松追偿。

三、驳回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田树松、袁艳华、田佳星、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东港金洋渔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