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8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诉讼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韩某,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济市。2014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笃红。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13日,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永济市市府东街神话KTV二楼888包间内喝酒唱歌,喝酒至凌晨5时许,因为相互碰酒喝的事情,韩某用包间内的酒杯将王某2面部砸伤。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晚,王一(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等数罪起诉)与李某在永济市唐牛市场夜市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21时许,王一纠集柳某某、姚某某、崔某某、侯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永济市杨南巷"剑英宾馆"门口,手持甩棍殴打李某。被告人韩某见状后,遂从车上拿出砍刀、铁棍给了李某,被告人韩某和李某持械与王一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后王一等人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李某用砍刀将出租车的玻璃打碎,用砍刀戳坐在出租车的柳某某、王一等人,后王一等人坐出租车逃离。经鉴定,李某、韩某、王一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韩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第一、本案寻衅滋事人是王一等五人,王一等五人为发泄不满,持械、上门滋事,故意伤害他人;第二、李某、韩某在自己的租赁室内,没有滋事的故意;第三、李某、韩某二人是被迫下的还击,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寻衅滋事,其二人只对己方造成对方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第四、随意殴打他人的滋事犯罪标准是要求致二人以上轻微伤,韩某只致一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其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30.3元(其中住院费3184.30元,门诊费1536元,购药25010元)、误工费166.8元/天×102天(住院12天+休养90天)=17013.6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因被殴打丢失手表(瑞士浪琴手表)一块,价值12800元,共计62303.9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急诊费用单据3张、收据4张、POS签购单一张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医院票据的原始单据没有,不能进行质证;第二、对病历认可;第三、收据不具有证据性,不能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2017年8月3日晚10时许,王某2及其朋友李一、尚某、王某二、崔一等人到永济市市府东街神话KTV二楼888包间内唱歌、喝酒,几人喝酒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及其朋友姚某某到王某2所在的包间喝酒,因相互碰酒喝的事情,韩某用包间内的酒杯将王某2面部砸伤。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韩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0.3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1625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1、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8月4日凌晨,他和他朋友王某二、李一等人在永济市神话KTV二楼888包间内唱歌,期间,王某二的朋友韩某到包间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他被韩某用酒杯砸伤脸部,之后到永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被害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被害人王某2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韩某)就是在神话KTV内将其致伤的人。3、李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8月4日凌晨2时许,王某2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神话KTV喝酒,他到神话KTV和王某2碰面后,到二楼包间内和王某2的其他朋友们唱歌、喝酒,凌晨5时许,他们准备离开时,有个人要和王某2碰酒,王某2不和他碰,那个人就用酒杯砸向王某2,之后,他们在场的人就把王某2到医院。4、李一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6日,经依法辨认,李一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韩某)就是在神话KTV将王某2打伤的人。5、尚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8月3日22时许,他和王某2、王某二、崔一等人在永济康乐路的饭店内吃完饭后,到神话KTV内唱歌、喝酒,期间还来了几个王某2的朋友,次日凌晨2时许,他觉得困就到对面的包间内休息,凌晨4时许,他听到有人打架,出了包间看到王某2满脸血的出来,随后,他开车把王某2送到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6、王某二、崔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8月3日21时许,他们和王某2尚某等人在"嫂子煮馍馆"吃完饭后,到神话KTV唱歌、喝酒,过了一会,王某二的朋友韩某到他们包间里喝酒,和韩某一起来的人叫"二强",后来他们看到王某2的脸上都是血,听说是王某2打的。7、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王某2被韩某故意伤害的具体位置。8、(永)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114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凌晨5时许,他在永济市神话KTV二楼的包间内喝酒,当时喝多了,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用酒杯把王某2的脸部砸伤。10、被告人韩某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1、被害人王某2提交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急诊费用收据、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2实际住院12天,住院费3184.3元,入院当天在急诊室共花费1536元。2、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2出院时右侧颜面部肿胀已消褪,创口缝线已拆除,对位好,愈合佳。左眼周围皮肤淤紫已消褪,球结膜下出血已吸收。口内咬合关系呈中性,张口度三横指半,口腔卫生好。复查腹部彩超:肝胆胰脾胃均未见异常。寻衅滋事2014年8月11日晚,王一(已判)与李某在永济市唐牛市场夜市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21时许,王一纠集柳某某、姚某某、崔某某、侯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到永济市杨南巷剑英宾馆找到李某,与李某、韩某等人发生争执,王一拿着一把菜刀吓唬李某,几人扭打到剑英宾馆门口,被告人韩某见王一等人手持凶器,便从车上拿出砍刀、铁棍,并将砍刀给了李某,被告人韩某和李某持械与王一等人相互厮打。后王一等人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李某用砍刀将出租车左侧后窗玻璃砍碎,用砍刀戳坐在出租车的柳某某、王一等人,后王一等人坐出租车逃离。经鉴定,李某、韩某、王一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魏某某报警称永济市杨南巷剑英宾馆发生打架,有人被砍伤。2、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她在永济市杨南巷经营剑英宾馆,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李某和韩某找他丈夫喝酒,几分钟后,王一、姚某某等五人到李某、韩某和她丈夫喝酒的包间找李某,王一拿着一把刀朝李某砍,几人扭打到宾馆门口,她就赶紧报警,打了一会,王一、姚某某等人准备走,李某、韩某追王一他们,他们又打了起来,之后,王一等人跑了,她和韩某的对象把韩某送到医院。3、王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21时许,他纠集柳某某、姚某某、崔某某、侯某某五人到剑英宾馆找李某,问李某上次为什么砍他,李某让出去说,他们五人先往外走,李某和他的朋友也跟着出来,到了门口,李某和他的朋友从停在剑英宾馆门口的面包车上各自取了一把砍刀,他从李某的手上把刀夺过来后,从剑英宾馆南边巷子里往东跑,姚某某、柳某某跟着他跑,他们刚跑到巷东口,李某和一个穿黑色T恤上衣的人追上来戳了他的大腿根部,之后,他跑到迎宾路大街上挡了一辆出租车,柳某某跑过来和他一起上了出租车,他们上车后,李某追过来,用砍刀将出租车的左后侧玻璃砍碎,又用刀朝柳某某的左大腿戳了一刀,之后,他们催司机赶紧开车走了。4、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王一让他和侯某某到蓝点网吧等他,三人汇合后,在永济街上逛了一会,晚上9时许,姚某某也来了,之后,又来了王一的一个朋友,王一之前跟他说过有几个人在夜市上砍他,现在砍他的人在剑英宾馆,王一带他们到剑英宾馆,到剑英宾馆后就和房间里的人吵起来,宾馆的老板把王一推出宾馆,这时宾馆出来一伙人,其中有两人到宾馆门口的面包车上取出砍刀,给了他们的一伙人,然后王一就和对方吵了起来,过程中他看到王一不知从哪拿的菜刀,吓唬对方一个叫李某的人,还把李某手上的刀夺过来,朝剑英宾馆南边的巷子里走,他们四个人也跟着王一走,走到巷的西口看到有几名男子和王一拿着砍刀互砍,他从地上捡了一把砍刀追过去,其中一名男子和他互砍,在打的过程中,这名男子将他的胳膊、头部划伤,后来,这名男子滑倒了,他上前用刀砍了这名男子三四下,这时,王一挡了一辆出租车喊他走,他们上了出租车,王一坐在副驾驶,侯某某坐在后排右侧,他坐在后排左侧,对方手拿砍刀追过来,将出租车后排左侧车门的玻璃砍碎,并拿刀朝里戳,将他的左大腿戳伤。5、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9时许,他看到王一、柳某某、"晨晨"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往杨南巷走,王一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柳某某手里拿了一个甩棍,到剑英宾馆找李某,宾馆的老板让他们出去,王一他们就先出去了,紧接着李某、韩某从宾馆出来,到宾馆门口的面包车跟前,韩某拿了一把大砍刀,李某拿了一把铁矛,王一走到他们跟前举起刀要砍,韩某用手里的砍刀朝王一的背上拍了一下,王一把韩某的刀夺下,李某用手里的铁矛朝王一身上戳,打了两下,王一朝着剑英宾馆南侧的巷里走,李某、韩某也跟着过去,旁边的很多人也跟着过去,快到巷东边的口时,王一在路边挡车,李某和韩某过去和王一打,柳某某用甩棍打一个穿黑色短袖上衣的人,期间,王一拦了一辆出租车,王一、柳某某和那个他不认识的人上了出租车,李某追上后,用手里的砍刀朝出租车的后窗玻璃戳,将出租车的后玻璃戳破,后继续用铁矛朝车里的人戳,出租车司机加大油门后走了。6、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的小名叫"晨晨",2014年8月12日晚9时许,王一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杨南巷路口,他到杨南巷口看见王一、柳某某、姚某某还有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在等他,几人到剑英宾馆找李某,王一进到李某的房间后,拿刀吓唬对方,房间里一个年龄偏大的人把王一推出来,房间里的人也跟着出来,在宾馆门口,王一就和对方吵架,姚某某在劝架,在吵的中间,对方一个人从宾馆门口的面包车上取了几把刀给他们的人,王一向剑英宾馆南边的巷子里走,他和柳某某跟着走到南边的巷子,快到东边巷口的时候,王一和对方的人开始扭打,柳某某和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用甩棍打对方穿黑色短袖上衣的人,王一跑到马路对面拦了一辆出租车,王一、柳某某和那名他不认识的男子上了出租车,这时,对方的人拿了一根类似铁管的东西把出租车的后玻璃打碎,戳坐在出租车的人,出租车加大油门开走了。7、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9时许,他、韩某、展某某在展某某经营的剑英宾馆101房间喝酒,大约十分钟后,王一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带了几个人到他们喝酒的房间,王一将菜刀举起来吓唬他,用手搂住他脖子把他拉到宾馆门口,王一朝他的身上乱打,他从停在宾馆门口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韩某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王一把他手上的砍刀夺走,用砍刀朝他身上砍了一下,展某某的妻子魏某某砍刀这种情况就报警了,王一朝剑英宾馆南边巷子里跑,他、韩某等人在后边追,追到巷东口时看见韩某和几个人厮打在一起,这时,王一摔倒了,他和王一互打,打了一会,王一上了一辆出租车,他想把出租车拦下来,就用手上的铁棍把出租车左侧的后窗玻璃打碎,并戳车里的人,出租车加大油门走了,出租车走后他看到展某某的妻子魏某某在扶韩某,他们把韩某送到人民医院。8、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10时许,他驾驶出租车行至神话网吧南边巷口时,有一名男子将他车拦住,坐在副驾驶位,还有两个人坐到车后排,他们把车门关住后,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刀,把车左侧后车门玻璃戳碎,用长刀戳坐在后座上的人,这时,他才知道是打架了,就赶紧加大油门开走了,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让他往运城开,开到虞乡镇时他看到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腿部、手部都在流血,把他们送到郭李卫生院包扎,整理车座时发现后座位有一把长刀、一根甩棍。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吕某某持有的砍刀一把、警用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扣押。10、(永)公(司法)鉴(损伤)字第【2014】179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韩某被他人致伤,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永)公(司法)鉴(损伤)字第【2014】178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李某被他人致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1、(永)公(司法)鉴(伤)字第【2018】094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王一被他人致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2、现场平面图,证明:2014年8月12日,王一、柳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发生的具体位置。1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傍晚,他和李某在"剑英宾馆"喝酒的时候,王一和几个人到宾馆找李某,当时,王一等人手持砍刀要砍李某,李某让出去说,他看王一拿着刀,就从停放在宾馆门口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铁矛,给李某拿了一把关公刀,之后,他们和王一等人在巷子里拿着刀棍互砍。14、行罚决字【2014】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因寻衅滋事被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受到挑衅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的殴打行为是在王一、柳某某等人上门滋事的情况下的还击,不具有滋事的故意,且不具备致二人轻微伤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看到王一等人拉扯、殴打李某,遂与李某到宾馆门口,从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内取出长刀、铁矛,殴打王一等人,破坏社会秩序,这一事实,有王一、柳某某、李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对故意伤害罪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184.30元、急诊费用1536元,有住院费发票、病历和急诊费用清单证实,合计4720.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急诊费用清单有永济市人民医院专用章,且费用为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药费收据,因无药品明细,无法证明是用于病情恢复,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药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面部损伤理疗款收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病历及出院记录,适当的面部恢复费用确有存在的必要,对此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2、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4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按每日150.6元(54975元÷365天=150.6元)标准计算,应为150.6元/天×45天=6777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主张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用100元,是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故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100元×12天=1200元)。4、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并结合出院医嘱、被告人质证意见,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12日,应为36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住院12日,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手表损失128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手表受损丢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手表损失1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损失共计162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1625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天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