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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82民初6030号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立、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立;陈芳;肖峰波;徐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6030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希厚,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立,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陈芳,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肖峰波,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徐加春,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陈芳、肖峰波、徐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立、陈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赵立、陈芳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3、被告肖峰波、徐加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2日,被告赵立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5万元,期限至2011年5月13日,由被告肖峰波、徐加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芳与借款人赵立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赵立未作答辩。 陈芳未作答辩。 肖峰波未作答辩。 徐加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开业,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沟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

被告赵立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 2010年5月19日,被告赵立经被告肖峰波、徐加春担保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借款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22日,信用社向被告赵立支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735‰,双方约定到期日2011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陈芳在借款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中写明“我同意我丈夫贷款拾伍万元陈芳”,并捺手印。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赵立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被告赵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立与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基于被告赵立、陈芳夫妻合意举债,属赵立、陈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赵立、陈芳共同偿还。双方约定被告肖峰波、徐加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肖峰波、徐加春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在最高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峰波、徐加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陈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陈芳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赵立、陈芳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 三、被告赵立、陈芳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肖峰波、徐加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峰波、徐加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陈芳追偿)。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宝

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

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