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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566号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与李天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李天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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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

负责人:彭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北京肯萨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静利,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分公司)、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天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天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将内部的机构及内部的企业标准印在外包装上,隐瞒了相关真实情况,易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陷入误解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本案中,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已在一审阶段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识(即“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及“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一审判决亦未就涉案标识所谓隐瞒的内容进行任何说明。涉案标识不仅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明确其内容仅为企业内部行为,而且也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产品生产方根本不存在任何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此外,由第三方机构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的随机调查结果也进一步印证,普通消费者均能对涉案标识的内容进行准确理解,一审判决仅凭李天运单方主张即径行认定涉案标识易使消费者陷入误解不仅缺乏客观依据,而且与实情相悖。2.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是错误的。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方,不仅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产品,而且已在采购涉案商品时对其生产方合法资质、质量安全等信息履行了法定的合理审验义务。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已通过原样陈列于开放式货架的方式,将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真实、全面地告知了包括李天运在内的消费者,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并未就涉案产品进行任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情形,一审判决以该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欺诈”作出解释,故认定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68条的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标识是对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及涉案产品生产方均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不存在认定“欺诈”行为所需的任一要件。一审判决未依法就涉案标识以及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任何分析,在此前提下径行认定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和判决结果失当。2.涉案标识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标识违反该等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认证认可条例》中调整之认证行为仅限于第三方认证行为,涉案标识属于对生产方内部认证行为的如实表述,该内部认证行为并非第三方认证行为,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调整范围,该事实已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办法函【2016】203号《关于认证活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进一步证实。本案中,涉案标识所述内容并非第三方认证行为,而且并未涉及任何第三方认证机构或专用认证标志,仅是对企业内部认证行为的客观、如实描述,不存在任何违反该办法的情形。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联公司、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天运辩称:李天运不同意华联分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天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联分公司对涉案商品退货退款共计1979.4元;2、华联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5938.2元、误工费1000元;3、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李天运从华联分公司购买“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干红750ml”葡萄酒3瓶、“长城天赋葡园特级精选干红750ml”葡萄酒4瓶,价款共计1979.4元。上述商品外包装盒子上均印有“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2015年4月8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赵健磊出具[2015]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不是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2015年4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赵建磊出具[2015]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现行国家标准中无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李天运在华联分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标注的认证信息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未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亦无权从事认证活动。涉案商品标注“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将内部的机构及内部的企业标准印在外包���上,隐瞒了相关真实情况,易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陷入误解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华联分公司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华联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天运关于退货退款及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运要求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天运货款1979.4元,同时李天运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退还购买的“长城天赋葡园珍藏级干红750ml”葡萄酒3瓶、“长城天赋葡园特级精选干红750ml”葡萄酒4瓶;

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天运支付赔偿款5938.2元;

三、驳回李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十条规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行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认证机构所从事的对外认证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系涉案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内设机构��其根据生产企业内部标准进行认证的行为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对外认证行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亦认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立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对中粮酒业下属工厂生产的原酒进行质量品评的活动,不属于认证认可条例所调整的认证活动范围。因此,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对涉案葡萄酒进行认证,无需取得《认证认可条例》所规定的认证机构资质,亦无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属于生产企业依据内部评定和品鉴结果所做的产品宣传,客观反映了产品信息,不属于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不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认证”一词在《认证认可条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情形使用,而涉案葡萄酒标签中在标示“认证”一词时,已使用“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字样限定了认证主体,并未涉及第三方认证机构或专用认证标识。鉴于“中粮”、“长城”均为消费者熟知的商标品牌,涉案葡萄酒标签上标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华联分公司向李天运销售涉案葡萄酒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联分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华联分公司、华联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联分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天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天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李天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陈红建

审 判 员  罗 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翼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高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