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恢21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谢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被执行人白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某某、谢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白某某的银行存款42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复利,共计37303元,剩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民初21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进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