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8590号
原告: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分行诉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孙剑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登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