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沿滩区。2013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邀王某相约到富顺县城吃宵夜商谈,当晚王某及其朋友杨某某、胡某、吴某四人驾驶商务车从自贡市区来到富顺县城金山宾馆旁的雪花啤酒体验广场夜宵店,王某某也正好到达该夜宵店,之后五人便坐在夜宵店吃夜宵。刚坐下一会儿,王某某邀约王某到一旁去摆谈,后二人进入了商务车。在车内王某某与王某在因为经济纠纷的问题发生了口角,王某某从身上摸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对着王某开了一枪,子弹将王某的左大腿打伤。后因杨某某前来帮忙殴打王某某,才将王某某制止。经鉴定: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梅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君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