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承忠,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毕业,南召县南河店镇中学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承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下午,汪承忠在南河店镇中附近黄大力家喝酒,酒后汪承忠回到家中,晚上21时许汪承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载乘妻子女儿从家中出发沿南河店镇台湾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抽取静脉血,并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汪承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承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立、苗瑞霞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血醇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承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汪承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郝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承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