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2168号罪犯李伟,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1200元。
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牡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伟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6月,获表扬奖励四次,结余积分53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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