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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执216号

洪智辉、何杰兵与朱鹏辉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智辉,何杰兵,朱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03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洪智辉,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振兴巷*号,证件号码430902198807290538。申请执行人何杰兵,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南桥村,证件号码430903198301122410。被执行人朱鹏辉,地址湖南省汉寿县崔家桥镇居委会。洪智辉、何杰兵与朱鹏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湘0903民初349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鹏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朱鹏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洪智辉、何杰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朱鹏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洪智辉、何杰兵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