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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522号之一

陈裕立、XX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裕立,XX玲,胡贵荣,龚纪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22号之一申请人陈裕立,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蓝山县,被执行人XX玲,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蓝山县,被执行人胡贵荣,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蓝山县,被执行人龚纪元,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东安县,本院执行的申请人陈裕立与被执行人XX玲、胡贵荣、龚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XX玲、胡贵荣已经按调解书确定的本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玲、胡贵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宏长

审判员  刘圆格

审判员  梁邦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