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05执1271号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87-1号。代表人:杜友信,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粟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82号齐鲁鞋城C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粟志元,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弘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82号齐鲁鞋城C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粟晓倩,经理。
被执行人:粟志元,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执行人:粟晓倩,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执行人:张帆,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洛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粟亿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弘淳商贸有限公司、粟志元、粟晓倩、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管、工商、证券、房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齐 栋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