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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702号

罪犯高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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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702号罪犯高波,男,生于1989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高波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2017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周永平���判员叶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