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482号
原告:涂永福,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谭丽,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庄、朱立,均系该局民警。
第三人:谭丽,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告涂永福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吴海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立,第三人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永福诉称,原告系涂永福、李玉珍与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谢雅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原告,原告为交通事故中死者涂家键的父亲,为了解案情,针对穗公交白一认字[2016]第44010720160016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载明的事项,原告书面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政务公开办公室申请要求公开事故路段的限速规定、申请要求公开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属于“帽峰山森林公园道路禁止1.75t以上的大货车行驶”等16项相关信息。原告提出申请公开的内容清晰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是被告将其划分为咨询类信息,并且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查询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要求明确,并属于被告的职责。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关于交通管理方面明确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按照“一事一公开”的申请原则,原告提交了16份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却以一份回复函统一做了多种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将申请公开的内容划归为咨询类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告知原告相关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导致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的关键证据缺失,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7]第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16.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的答复内容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已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我局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涂永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穗公交白一认字[2016]第44010720160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的信息。因无法按期答复,我局于2017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7年7月17日。根据《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我局于7月3日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7]第58-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7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律师谭丽)。
二、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条例》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关于穗公交白一认字[2016]第44010720160016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的信息,形式上是以设问的方式提出,实质上是就特定事项的咨询,并非对现有政府信息的获取。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相关内容属于咨询类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此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均涉及同一事由,我局已分类作出相应答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丽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6月12日分别收到原告涂永福委托第三人谭丽邮寄的16份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关于穗公交白一认字[2016]第44010720160016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要求公开:1、事故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2、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涂家键身体碰撞过程;3、全程执行记录仪;4、摩托车倒地连人带车路面滑行的原因;5、事故认定涂家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程序规范;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制作规范;7、摩托车倒地前的驾驶情况;8、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处置情况;9、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现场处置的操作规则;10、事故认定涂家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依据;11、事故取证的程序规范;12、事故涉案行车记录仪的处置操作程序;13、事故涉案行车记录仪的查封情况;14、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15、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属于“帽峰山森林公园道路禁止1.75t以上大货车行使”路段;16、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等信息。2017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并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7年7月17日前作出答复。2017年7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穗公政务开依申复[2017]第58-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你申请的‘1、事故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2、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涂家键身体碰撞过程;4、摩托车倒地连人带车路面滑行的原因;7、摩托车倒地前的驾驶情况;8、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处置情况’等信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询申请,明确查询、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地点按规定查询。按照以上规定,你可以直接到案件经办单位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一大队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你申请的‘5、事故认定涂家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程序规范;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制作规范;9、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现场处置的操作规则;10、事故认定涂家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依据;11、事故取证的程序规范;12、事故涉案行车记录仪的处置操作程序;14、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15、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属于帽峰山森林公园道路禁止1.75t以上大货车行使路段;16、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等信息属于咨询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你申请的‘3、全程执行记录仪;13、事故涉案行车记录仪的查封情况’信息不存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6、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所对应的答复为穗公政务开依申复[2017]第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该信息属于咨询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7]第58-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公开“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多少”的信息,该申请实质是就相关问题以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进行咨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范围,被告对原告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永福的起诉。原告预付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