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5533号
原告:潘宗贤,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潘宗贤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潘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经营回报,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计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计人民币82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原告当日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2-145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被告承诺前五年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5%(25500元)的年回报计算租金,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即年租金为42500元。委托经营期间,原告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时被告应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并按月支付租金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于被告经营,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便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潘宗贤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2层145号10平方米产权式商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170000元。同时与被告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被告)前五年每年按乙方(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实收金额17万元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每年25500元,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42500元,租金支付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经营回报,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5000元,违约金8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2层145号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铺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导致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宗贤支付经营回报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宗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潘宗贤已预交,由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红 来源: